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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7号某某公司不服青川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12-14 16:20 浏览量:10163 来源: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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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川县德赢VWIN

青川府行复决字[2022]7号

申请人: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被申请人:青川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青川县乔庄镇农业中心四楼。

法定代表人:李仲安,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2022年3月23日作出的青综执罚〔20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3号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5月2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3号决定书。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后,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答复及有关证据材料。本案经过延长期限30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1.案件已过两年行政处罚追诉时效。3号决定书认定的违法事实是“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所谓承揽工程就本案而言就是招标投标的整个过程,当合同签订后,工程已经实际承揽,违法行为就已结束,应从合同签订的次日起计算处罚时效。2.事实认定错误。案涉项目由申请人投标,经评标委员会评定申请人中标,2011年9月15日招标人与申请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存在出借资质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事实。3.适用法律错误。如违法事实成立,其违法行为发生于招标投标阶段,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身份证复印件;4、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5、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6、合同协议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复称:1.承揽工程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申请人作为中标单位,但整个承揽过程是他人以其名义完成的,违法事实清楚。2.申请人在被调查过程中一直未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在复议阶段提供的《竣工验收报告》为复印件,真实性存疑,且其中“规划、公安消防、技术监督、环保等有关部门专项验收情况”一项填写了“验收合格”,但经县自然资源局核实答复,项目未办理规划验收手续。所以,项目至今未进行规划验收,申请人出借资质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违法行为一直处于继续状态,未超过处罚时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是对实际投标人的行政处罚,不适用于申请人。4.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对申请人进行处罚适用法律正确。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社会信用代码证书(青川县综合行政执法局)2、中共青川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青委编办〔2020〕33号);3、案件来源登记表;4、项目备案通知书;5、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6、中标通知书;7、建设工程施工合同;8、调查通知书及送达回执;9、营业执照(某某公司);10、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11、安全生产许可证;1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3、授权委托书;14、调查笔录;15、限期提供证据材料通知书及送达回执;16、营业执照;17、授权委托书;18、调查笔录;19、协助调查函及送达回执;20、复函;21、协助调查函;22、王某某非法集资案的证据材料;23、授权委托书;24、调查笔录;25、项目投资合作协议;26立案审批表;27、调查终结报告;28、法制审核意见书;29、集体讨论记录;30、有关事项审批表;31、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执;32、听证通知书;33、听证公告;34、意见陈述;35、打款凭证;36、听证记录;37、听证报告;38、处罚告知书;39、集体讨论记录;40、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41、送达回执;42、执法人员证件。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5日,申请人通过招投标被确定为某灾后重建工程项目的中标人。2011年9月15日,申请人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价为12320008元。

2021年6月,被申请人接收到该项目涉嫌买标卖标线索后,进行调查核实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2022年1月26日调查终结,在告知权利后于3月15日组织了听证。3月23日,经过集体讨论决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了罚款246400.16元(合同价款的2%)的3号决定书,并于当日送达。

本府认为

1.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案涉的行政处罚职权。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德赢VWIN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和中共青川县委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调整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青委编办〔2020〕33号)关于“青川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使的住建领域行政处罚权划入青川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对住建领域违反行政管理的行为行使处罚权。

2.主要违法事实清楚。申请人将资质出借给田某某允许其以申请人的名义投标,中标后在2011年9月15日与建设单位签订了合同价为12320008元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并未进行实际施工,也未对项目进行管理,对项目拨付的工程款项,申请人在收取管理费后转至田某某的妻子邓某某下。申请人以出借资质的方式允许他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违反了《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规定,构成违法。

3.法律适用错误。《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勘察、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和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该条明确规定应对施工单位的违法行为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二项处罚,但被申请人却只处以罚款,在被申请人调查到申请人有收取管理费的情形下,不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之规定,本府决定:

撤销青川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作出的青综执罚〔202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责令在90日内重新调查处理。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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