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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1号甲公司不服青川县水利局行政处罚案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日期:2022-06-29 04:14 浏览量:16281 来源:县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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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川县德赢VWIN

行 政 复 议 决 定 书

青川府行复决字[2022]1号

申请人:甲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青川县水利局,住所:青川县乔庄镇浙金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林忠,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在2021年11月19日作出的青水罚决字[2021]1-1号《水处罚行政决定书》(以下简称1-1号决定书)不服,于2022年1月6日向本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1号决定书。本府已于2022年1月7日依法受理,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答复,并提交了证据。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作出的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申请人与乙公司之间是合同纠纷,不构成行政违法。具体理由:一、被申请人未查清采砂的具体时间点、方量、采砂人、现场机具等,没收的一台采砂机具(日立牌360挖掘机)没有证据支持,处罚的砂石量存疑,没有实物存在。二、申请人的行为不构成行政违法,申请人与乙公司签订了《清江河茶叶湾河道、乔庄河枣树坝河道卵碎石开采、加工合作协议》,张家坝河道为后续新增的采砂点,申请人还为此出资修建了道路,在采砂前也向乙公司进行了报告,只是在后期履行合同中产生了纠纷,双方之间理应属于合同纠纷。三、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时程序违法,物证缺失,无法核实砂石料。同时,决定书中未载明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四、被申请人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张家坝河道采砂权已由乙公司取得,而申请人作为加工方,被申请人没有说明“非法”采砂的理由,就直接认定为“非法采砂”,并适用《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条的规定实施处罚是错误的。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甲公司);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水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青水罚决字[2021]1-1号)。

被申请人答复称:1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正当合法。一、申请人从未取得过张家坝河道的采砂许可证,与乙公司签订的协议中也不包含该河道,申请人未取得采砂权,依然擅自开采属于典型的非法采砂。二、通过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及其他工作人员的调查笔录可以证实,2021年1月申请人在张家坝河道进行非法采砂,并指认了具体位置及现场。经过专业机构现场测量,非法采砂量为2014.2 m3。三、处罚程序不存在违法情形。申请人提出的物证缺失问题,被申请人在案件查处后将部分砂石予以乙公司,剩余未被认定为非法开采的砂石返还了申请人,且经王某某签收确认。至于未在1号决定书中载明违反法律、法规的事实和证据,系被申请人依照四川省水利厅的规范文本制作,并非被申请人主观故意过错导致。四、关于没收采砂机具(挖掘机)证据不足的问题。被申请人在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时,能查明的证据仅有挖掘机所有人的言词证据,没有任何书面证据能证明挖掘机的所有权以及其与申请人存在租赁关系。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营业执照复印件(甲公司);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营业执照复印件(乙公司);4、关于制止外界队伍盗采盗卖张家坝河道资源的请示;5、工作证明(郭某某);6、询问笔录(郭某某);7、工作证明(于某某);8、询问笔录(于某某);9、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10、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11、现场指认图片(王某某);12、委托书;13、方量测量报告(青川县竹园镇张家坝河道);14、方量测量报告(青川县竹园镇龙洞子砂场堆料);15、营业执照(青川县方维测绘有限责任公司);16、测量人员资质证书;17、青川县方维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青川县竹园镇龙洞子沙场堆料及张家坝河道挖方量测绘报告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18、清江河茶叶湾河道、乔庄河枣树坝河道卵碎石开采、加工生产合作协议;19、衡柏村村民委员会关于广平高速制砂场便道维护协调会及村民会议纪要;20、协议(衡柏村民委员会与甲公司);21、询问笔录(王某某、姚某某,2021年1月5日);22、询问笔录(王某、赵某某、王某2,2021年1月6日);23、询问笔录(王某1、何某某,2021年1月12日);24、方石村(张家坝)河道采砂说明;25、询问笔录(王某2、何某1、鲜某某、王某2,2021年1月18日);26、王某某与姚某某的转账记录截图;27、情况说明(王某3、李某某);28、询问笔录(王某某,2021年1月22日);29、价格认定书及价格认定意见;30、询问笔录(赵某1);31、询问笔录(王某2、何某1、姚某某,2021年2月1日);32;询问笔录(王某某,2021年2月23日);33、比对采挖现场照;34、询问笔录(李某1);35、土石方开挖现场指认;36、询问笔录(向某某);37、调查长安璟城照片及土石方运输协议;38、询问笔录及比对照片(王某1,2021年3月1日);39、询问笔录(王某某,2021年4月13日);40、询问笔录(王某1,2021年10月22日);41、询问笔录(姚某某、张某某、赵某某、王某2,2021年10月25日);42、询问笔录(鲜某某、赵某,2021年10月28日);43、询问笔录(于燕某某,2021年10月29日);44、询问笔录(王某某,2021年11月2日);45、受理登记表;46、立案审批表;47、《立案通知书》(青水立字[2021]01号);48、《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青水停字[2021]01号);49、送达回证;50、调查报告;51、案件集体讨论记录(2021年4月9日);52、调查审批表(青水调终[2021]01号);53、《听证告知书》(青水听告字[2021]01号);54、《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青水告字[2021]01号);55、送达回证;56、案件线索移送相关资料;57、放弃陈述、申辩、听证说明;58、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青水罚审字[2021]01号);59、《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青水罚决字[2021]01号)及送达回证;60、《强制执行催告书》(青水强催字[2021]01号)及送达回证;61、扣押(查封)审批表;62、《扣押(查封)决定书》(青水扣决字[2021]1号);63、扣押(查封)财物清单(青水扣清字[2021]1号);64、送达回证;65、扣押(查封)现场笔录;66、情况说明(赵某1);67、《解除扣押(查封)通知书》(青水扣解[2021]01号);68、解除扣押(查封)财物清单(青水扣解清字[2021]1号);69、送达回证;70、行政复议申请书(2021年6月29日);71、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青川府[2021]5号);72、行政复议答复书(2021年7月6日);73、行政复议决定书(青川府行复决字[2021]5号);74、调查报告(2021年11月4日);75、案件集体讨论记录(2022年11月4日);76、水事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青水调终[2021]1-1号);7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青水告字[2021]1-1号);78、听证告知书(青水听告字[2021]1-1号);79、送达回执;80、听证申请书;81、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青水听通字[2021]1号)及送达回证;82、行政处罚听证公告;83、听证相关资料及听证笔录;84、听证报告书;85、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86、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青水罚决字[2021]1-1号);87、邮寄回执。

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4日,被申请人接到乙公司信函举报称:我公司取得采砂经营权的竹园镇张家坝河道存在外界队伍盗采盗卖砂石资源现象。

2021年1月5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先后作出了《水事件违法案件立案通知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并进行了送达。

2021年1月12日,青川县方维测绘有限公司出具方量测量报告,张家坝河道砂石开采量达2014.2m3。

2021年2月3日和3月2日,被申请人分别制作并送达《扣押(查封)决定书》《解除扣押(查封)通知书》。

2021年5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并送达了青水罚决字[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2021年6月29日,申请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审理后依法撤销了青水罚决字[202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处理。

被申请人在2021年9月20日至2021年11月4日重新调查后制作了调查报告。

2021年11月4日,被申请人通过集体讨论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60000元、没收非法采砂机具一台(日立360挖掘机)和非法开采的砂石2014.2m3的行政处罚(注:集体讨论记录上记载的时间2022年11月4日错误,现予以纠正)。

2021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制作调查终结审批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听证告知书》。

2021年11月17日,被申请人组织听证并制作听证记录。

2021年11月19日,被申请人作出1号决定书并邮寄送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甲公司);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3、营业执照复印件(青川兴投建材有限公司);4、关于制止外界队伍盗采盗卖张家坝河道资源的请示;5、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龙洞子砂场);6、现场勘查笔录及示意图(张家坝河道);7、现场指认图片(王某某);8、委托书;9、方量测量报告(青川县竹园镇张家坝河道);10、方量测量报告(青川县竹园镇龙洞子砂场堆料);11、营业执照(青川县方维测绘有限责任公司);12、测量人员资质证书;13、青川县方维测绘有限责任公司关于青川县竹园镇龙洞子沙场堆料及张家坝河道挖方量测绘报告相关问题的情况说明;14、《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青水罚决字[2021]01号)及送达回证;15、《扣押(查封)决定书》(青水扣决字[2021]1号);16、扣押(查封)财物清单(青水扣清字[2021]1号);17、送达回证;18、扣押(查封)现场笔录;19、情况说明(赵某1);20、《解除扣押(查封)通知书》(青水扣解[2021]01号);21、解除扣押(查封)财物清单(青水扣解清字[2021]1号);22、送达回证;23、行政复议决定书(青川府行复决字[2021]5号);24、调查报告(2021年11月4日);25、案件集体讨论记录(2021年11月4日);26、水事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青水调终[2021]1-1号);27、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青水告字[2021]1-1号);28、听证告知书(青水听告字[2021]1-1号);29、送达回执;30、听证申请书;31、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青水听通字[2021]1号)及送达回证;32、行政处罚听证公告;33、听证相关资料及听证笔录;34、听证报告书;35、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36、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青水罚决字[2021]1-1号);37、邮寄回执。

本府认为:

1、被申请人具有作出涉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德赢VWIN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工作。”据此,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德赢VWIN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采砂行为行使管理监督职能。

2、被申请人作出1号决定书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21年1月4日,被申请人接到举报后,立即核查线索,初步核实申请人无证采砂的事实。随后,进行立案调查,并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过进一步现场取证、走访询问证人固定证据,查实了申请人非法开采的事实。经过专业测绘公司测量报告显示,张家坝河道砂石开采量达2014.2m3。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对违法事实及开采量均表示无异议。本案中,申请人既未取得采砂许可证,也未征得河道主管部门同意,便擅自在河道开采砂石,违反河道采砂管理秩序。被申请人依据《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条:“河道砂石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开采”的规定,认定申请人于2021年1月在张家坝河道非法开采砂石达2014.2m3并无不妥。被申请人依据《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未依法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采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德赢VWIN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采砂机具,并按下列情形处以罚款:……(五)非法开采砂石量三百立方米以上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对申请人处以没收非法采砂机具一台(日立牌360挖掘机),但是被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中没有挖掘机的相关证据,应视为没有证据。而且与涉案河道现场图片中显示的有“3台”非法采砂挖掘机相互矛盾。因此,该部分事实不清,没有证据支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的事实根据。

3、被申请人作出1号决定书的程序违法。

(1)1号决定书中未列举违法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和《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水行政处罚机关作出水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制作水行政处罚决定书。水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载明下列事项:……(二)违法事实和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被申请人未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载明申请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证据不符合规定。

(2)被申请人在听证前已完成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剥夺了当事人的听证权利。本案对申请人的处罚较重,应当告知享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在听证结束后,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已于2021年11月4日通过案件集体讨论决定,对申请人处以罚款260000元、没收非法采砂机具(挖掘机一台)和非法开采的砂石2014.2m3的行政处罚,并在2021年11月5日制作案件调查终结审批表,经负责人签字同意决定给予上述处罚。同日才告知申请人享有听证的权利,即被申请人在听证前已经确定了处罚结果,其处罚决定并未考虑听证及质证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先听证后处罚的法定程序,实际上是剥夺了当事人享有的听证权利,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被申请人根据《四川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3目之规定,本府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青川县水利局作出的青水罚决字[2021]1-1号《水处罚行政决定书》。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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